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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4-26

 规划违法需严格追究政府责任

  草案规定,地方政府对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目前,中国在规划管理方面,适用的是1989年七届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规划管理工作出现了新的问题。

  汪光焘表示,建立在城乡二元结构上的规划管理制度,“就城市论城市,就乡村论乡村”的规划制定与实施模式,已经不适应现实需要。一些地方在城市建设中脱离实际,擅自变更规划,搞“政绩工程”“形象工程”。

  针对规划建设中的违法行为,汪光焘表示,需要加大处罚力度,严格追究有关地方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的违法责任。草案规定,地方政府对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规划的,由上级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同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对于各级政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给予处分。

  规划不能因领导人意见而修改

  草案规定,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禁止擅自修改。

  草案设专章规定了规划的实施,以保证规划的严肃性,避免地方政府及其领导人违反法定程序,随意干预和变更规划。草案规定,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禁止擅自修改。对此,汪光焘表示,城乡规划一经批准,不得随意修改,特别是不能因为地方领导人的变更而变更,更不能因为个别领导人的意见而擅自修改。

  草案规定,只有五种情形才能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进行修改。包括上级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草案明确了规划修改的审批程序,规定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禁止擅改用途

  草案规定,城市、县、镇政府应当制定近期建设规划,规划期限为5年。

  草案规定,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严格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草案规定,城市、县、镇政府应当制定近期建设规划,规划期限为5年。近期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